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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955号

陈润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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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955号罪犯陈润生,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系毒品再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执行。2012年8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润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润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润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