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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082号

姚松林与安徽省庐江中学、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姚松林,安徽省庐江中学,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松林。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中学,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晨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8641925-7。

法定代表人:钟社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芹。

原审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组织机构代码79812719-X。

法定代表人:夏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姚松林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庐江中学新校区宿舍楼工程时从姚松林处赊购水泥,经结算,至2013年1月8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姚松林水泥款1177000元。2013年4月24日,姚松林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安徽省庐江中学享有的工程款转让姚松林。协议当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庐江中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要求从其享有的首期工程款中划拔1177000元给姚松林。后因安徽省庐江中学认为该笔债权清偿的条件未成就未及时支付该款,姚松林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诉讼,要求安徽省庐江中学支付其货款1177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安徽省庐江中学于2014年3月31日前从其应支付联华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拔1177000元给姚松林。后安徽省庐江中学将1177000元交付姚松林。在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姚松林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学均未对该1177000元工程款应纳税金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2014年1月26日,姚松林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庐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该1177000元工程款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项税金共计74857.20元。姚松林原审诉请判令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学立即返还其垫付的税费7485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庐江中学宿舍楼工程,在安徽省庐江中学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单位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金后向安徽省庐江中学提供建筑发票。而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其对安徽省庐江中学享有的1177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姚松林,在安徽省庐江中学支付该1177000元工程款时,姚松林以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了74857.20元。现姚松林要求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学返还其垫付的74857.20元。因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姚松林时,双方未约定此项税金的承担方式,而该笔税款依法应由安徽省庐江中学宿舍楼工程的承包方缴纳,纳税义务人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姚松林垫付该笔税款后向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徽省庐江中学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要求施工人提供建筑发票是其正当权利,姚松林要求安徽省庐江中学返还开票过程中缴纳的税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姚松林垫付款74857.20元;

二、驳回姚松林对安徽省庐江中学的诉讼请求。姚松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省庐江中学在履行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时,不应该强迫姚松林代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缴纳74857.20元税费,如姚松林不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74857.20元税费,安徽省庐江中学拒不履行支付货款1177000元的义务,姚松林为尽快拿到货款,才同意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74857.20元税费,安徽省庐江中学答应在下欠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74857.20元。安徽省庐江中学开具税务缴纳通知单给姚松林去税务局缴纳74857.20元税费,如安徽省庐江中学不开具税务缴纳通知单强迫姚松林代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缴纳74857.20元税费,姚松林就不会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缴纳74857.20元税费,安徽省庐江中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规定姚松林要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缴纳74857.20元税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改判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中学共同返还其垫付的税费74857.2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安徽省庐江中学二审辩称:姚松林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安徽省庐江中学无关,安徽省庐江中学没有义务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姚松林、安徽省庐江中学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松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安徽省庐江中学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姚松林,并向安徽省庐江中学出具委托书,委托安徽省庐江中学在应支付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1177000元给姚松林,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负有提供税务机关监制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在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安徽省庐江中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安徽省庐江中学在原审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调解书中同意从应支付给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1177000元给姚松林,并不能免除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安徽省庐江中学向庐江县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请求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姚松林虽代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关税费74857.20元,但安徽省庐江中学并非建筑企业纳税义务人,亦无证据表明安徽省庐江中学承诺由该校承担姚松林代缴的税费74857.20元。姚松林认为安徽省庐江中学强迫其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74857.20元,应当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姚松林代缴的税费74857.2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姚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