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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008号

许某某诉肖某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肖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寄包裹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上门服务,被告到达原告处所时,因原告认为邮寄费用过高,不愿寄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元交通费,原告不愿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拾起地上的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枕部皮肤挫裂伤”,缝合1针,住院8日,为此,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3221元。原告出院后,双方于2015年7月5日在云岩区公安分局金鸭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221元(其中,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损坏物品费1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贵州捷信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5年6月14日至24日共计10日未上班,该10日工资2000元及全勤奖500元共计2500元被告公司扣发。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寄包裹,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住院8日,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掌掴被告,被告还手将原告砸伤,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各单据的出具时间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相吻合,对该两份证据,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医疗发票显示,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3221元,其作为贵州捷信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扣发的工资即为2500元,属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0日,法院酌情其住院伙食费为600元(根据贵阳市物价水平,法院酌情住院伙食补助为60元每天,60元×10天=600元),营养费为300元(根据贵阳市物价水平,法院酌情营养费为30元每天,30元×10天=300元),上述共计6621元,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21元的诉请,法院支持66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交通费、损坏物品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损坏物品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某各类赔偿金共计662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4元,被告肖某承担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从原告伤情来看,其既不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亦完全不会因此而耽误工作,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均未加盖印章,所以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是8天,原判决按照10天计算应属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我作为一个女生,对方的殴打行为确实给我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已经影响到我的家庭及生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许某某提交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单位证明》均能证明,许某某因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肖某主张许某某有扩大损失的故意,许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肖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许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以十天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住院记录,许某某实际住院为8天,许某某陈述因出院后,在家休养两天,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故原判决酌情支持10天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肖某在原审中自述,本次纠纷起因于双方对快递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肖某将许某某的东西砸出后,双方发生抓扯,肖某用砖头砸伤许某某的头部,肖某的行为致使双方的矛盾升级,并使用硬物打击对方头部,其性质较为恶劣,原判决认定肖某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