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4227号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4号。法定
负责人:王先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原,该行员工。
被告:祝长平。
被告:张丽萍。
被告:祝长全。
被告:韩晓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祝长平、张丽萍、祝长全、韩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负担。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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