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70号
原告:程华锋,男,汉族,1973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程华金,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程华黎,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元,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88592565C。
法定代表人:陈勇章,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陈海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与被告刘长元、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长元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5线由山南向花岗方向行驶至3KM+450M处与吕道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道华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8)年=349872元,丧葬费55139÷2=27569.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合计39744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397441.50-110000)×50%+110000+80000=333720.75元。
被告刘长元、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所有人无异议;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我们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交通费和误工费主张过高;4精神抚慰金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证明被告刘长元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道华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吕道华的身份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吕道华与三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5、工作牌、社居委证明,证明吕道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从事保洁工作,一直与儿子程华锋居住在蜀山区国际花都天香苑9幢201室;6、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刘长元、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的证据1、2、3、4、6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据5工作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被告庭前了解安医附院共有两处门诊,一处位于长江路长江饭店对面,保洁部门负责人高女士了解,死者已于三年前从该处离职,后被告又到了位于绩溪路的门诊进行了解,死者未曾在这里工作,且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雇佣合同,也没有提供死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从工作牌和被告庭前了解情况来看,不能证明死者在生前在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从事保洁工作。社区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经办人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制作材料的人拒绝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前到蜀山区荷叶地街道了解,该街道负责人并不知道此证明的情况。该证明是由其下属工作站的副站长私自加盖,庭后我们会向法庭提供经办人的电话号码,希望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单位垫付了3万元。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长元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315线由山南向花岗方向行驶至3KM+450M处与吕道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道华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元驾车致死吕道华,经交警认定刘长元、吕道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长元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其与雇佣单位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曾经工作在城镇,后居住在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刘长元系雇员,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雇佣单位承担。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20-8)年=349872元,丧葬费55139÷2=27569.5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10000元,合计38744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387441.50-110000)×50%+110000+50000=2987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死亡赔偿金等268720.75元;
二、驳回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原告程华锋、程华金、程华黎承担388元,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