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某某,曾用名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字(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资源处综合利用开发办公室孙某某和赵某甲办理林地管护经营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同时安排孙某某按照2008年林地承包费的标准收取林地承包费。根据泉林资(2006)159号文件《泉阳林业局关于印发资源林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公顷每年收取林地承包费100元,这23份林地承包合同实际收取林地承包费169800.00元。根据2010年《泉阳林业局关于印发资源林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公顷每年收取林地承包费300元,这23份林地承包合同实际应收收取林地承包费509400.00元。其行为致使泉阳林业局少收取林地承包费339600.00元,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396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泉阳林业局档案馆出具的泉阳林业局泉林多经字(2006)89号文件、泉林资字(2006)159号文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朱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禚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二)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资源处综合利用开发办公室孙某某和赵某甲办理林地管护经营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由于被告人禚某某滥用职权行为,致使抚松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在审核这22份被鹤大高速公路占用林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发现该22份林地承包合同是造假合同。2013年8月抚松县拆迁办公室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泉阳林业局内不符合评估条件的该22块林地进行了正常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255840.00元,直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558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吉省价收(2011)87号文件、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等书证。(三)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分别安排自己下属办理了23份2010年签订的合同时间提前至2008年。使其中22块所承包的林地获得了鹤大高速公路拆迁补偿。因该23份承包合同签订时期存在虚假问题,2014年4月23日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款进行了暂停支付。为此个别人就此事在互联网络上发表文章进行炒作,给泉阳林业局及局长本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泉阳林业局的生产、工作秩序,也在泉阳林业局职工群众中出现了很多不稳定因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白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禚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批职责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下属办理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同时安排按2008年每公顷每年100元收取林地承包费,致使泉阳林业局少收取林地承包费339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被告人禚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致使抚松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在审核这22份被鹤大高速公路占用林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发现该22份林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造假合同。2013年8月抚松县拆迁办公室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泉阳林业局内承包的不应进行评估的22块林地进行了正常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255840.00元,直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55840.00元。同时被告人禚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给泉阳林业局局长和泉阳林业局生产及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综上所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禚某某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给国家造成了255840.00元评估费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人禚某某构成自首。经本院审理查明:(一)造成了3396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2010年6月份,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资源处综合利用开发办公室孙某某和赵某甲办理林地管护经营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同时安排孙某某按照2008年林地承包费的标准收取林地承包费。根据泉林资(2006)159号文件《泉阳林业局关于印发资源林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公顷每年收取林地承包费100元,这23份林地承包合同实际收取林地承包费169800.00元。根据2010年《泉阳林业局关于印发资源林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每公顷每年收取林地承包费300元,这23份林地承包合同实际应收收取林地承包费509400.00元。其行为致使泉阳林业局少收取林地承包费3396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禚某某的自然情况。(2)吉林省泉阳林业局档案馆出具泉阳林业局文件1份证实:泉阳林业局聘任禚某某为森林资源管理处主任兼防火办主任、木材检查总站站长、资源开发利用办公室主任的时间及身份情况。(3)吉林省泉阳林业局泉林资字(2006)159号文件关于印发资源林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管理办法证实:泉阳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的管理办法规定,林冠下进行种植、养殖、采集业的承包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公顷100元整的情况。(4)2010年4月30日泉阳林业局下发的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管理办法证实:泉阳林业局资源林政的管理办法中规定,林冠下进行种植、养殖、采集业的承包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公顷300元整的请况。(5)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出具关于少收取承包费的证明证实:2010年5、6月份签订的23份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时,按2008年收费标准收取给泉阳林业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600.00元的情况。(6)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出具收取承包户承包费收据证实:个承包户是按照2008年收费标准交的承包费的情况。(7)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出具的2010签订把合同提前至2008年少收取承包费用明细表证实:按2010年签订合同时标准少收取承包费339600.00元的情况。(8)泉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处出具的2010、2008年正常发包合同及收承包费表证实:泉阳林业局2010、2008年正常发包的合同及收承包费的情况。(9)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在印文大小、文字笔画细节等特征上的差异。(10)国家林业局关于换发《林业行政执法证》的通知证实:换发《林业行政执法证》范围、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及禚某某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情况。(11)吉林省林业厅出具的吉林省林业厅关于确认泉阳林业局对外发包林地行为性质的复函证实:泉阳林业局对其所经营的森林资源开发活动具有行政监管职能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禚某某安排其按2008年时间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2008年合同标的额收取承包费。按2008年合同标准收取承包费为169800.00元,正常按照2010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收取509400.00元,2008年少收取了339600.00元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正常收取林地承包费,应当上交而没交到林业局财务管理的事实。3、被告人禚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其任资源处主任期间,在2010年3、4月份陆续有人找其承包林冠下种植合同,其请示当时泉阳林业局局长吴某,经领导同意,2010年5、6月份,其安排主管主任赵某甲和主管科长孙某某共办理了23份合同,并安排其二人将合同日期提前到2008年。其安排孙某某按照2008年承包费的收费标准每年每公顷100元收取承包费16万余元并保管,准备维修资源处后院用,一直没有交林业局财务。按照2010年承包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年每公顷300元少收取承包费损失30多万元的事实经过。(二)造成了255840.00元资产评估费损失的事实。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资源处孙某某和赵某甲办理林地管护经营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由于被告人禚某某滥用职权行为,致使抚松县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在审核这22份被鹤大高速公路占用林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发现该22份林地承包合同是造假合同。2013年8月抚松县拆迁办公室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泉阳林业局内不符合评估条件的该22块林地进行了正常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255840.00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8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榜首出具关于发布《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收(2011)87号文件、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文件,吉省价收(2014)209号证实:吉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方法及2011年吉省价收(2011)87号文件执行期满,经研究决定,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继续执行吉省价收(2011)87号文件,有效期至2016年5月9日,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收费文件同时废止的情况。(2)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征收所涉及的林下经济作物等资产,以现场勘察之日作为评估基准等相关约定的情况。(3)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相洪海是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鹤大高速公路抚松段负责林下评估的现场勘察及内业工作的情况。(4)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拨付鹤大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评估费用说明一份证实: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根据泉阳林业局林下经济评估现场勘察记录及评估单位提出计算费用明细,经双方初步核定鹤大高速征地拆迁全线评估费用总计为2072200.00元,其中泉阳林业局林下经济评估应收取评估费用255840.00元的事实。(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不履行的职责,分别安排资源处孙某某和赵福德办理林地管护经营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使其中22块所承包的林地获得了鹤大高速公路拆迁补偿(未发放)。因该23份承包合同签订时期存在虚假问题。2014年4月23日泉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款进行了暂停支付。为此个别人就此事在互联网络上发表文章进行炒作,给泉阳林业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白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书证实:白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标题为《吉林省森工集团泉阳林业局局长贪污农民赔偿款1000余万元》《林业职工联合骗千万补偿款,参农反遭跨省抓捕》的文章,给泉阳林业局及局长本人造成极坏的影响,该文章的发布后在泉阳林业局职工群众中出现了很多不稳定的现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某任泉阳林业局资源处主任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严重虚假的情况下,分别安排下属办理林地管护经营承包合同23份,并将23份经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从2010年提前至2008年。致使泉阳林业局少收取林地承包费和抚松县拆迁办公室支付的评估费。合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95440.00元。同时被告人禚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给泉阳林业局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禚某某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55840.00元的评估费数额过高及被告人禚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虽然提出评估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被告人禚某某虽然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缺少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郦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