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人:王林,192年10月29日出生,建筑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巴河县。再审
申请人:张洪生,建筑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巴河县。
被
申请人: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
法定代表人:刘素红,公司经理。
第三人: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兵团第十师。再审申请人王林、张洪生因与新疆宏鑫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林、张洪生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二审法院针对再审人申请未完成工程价款因双方存在争议,准许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新疆正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祥咨预审字(2014)阿第19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未考虑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4月25日《工程收尾协议书》,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审查的事实与生效判决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王林、张洪生提出准许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申请鉴定,经过双方协商,视为王林、张洪生同意鉴定。由此二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林、张洪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