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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64号

章维民与章奇、章乐兰、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维民,章奇,章乐兰,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64号

原告:章维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章乐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山水人家1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9138U(1-3)。

法定代表人:赵家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维民与被告章奇、章乐兰、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维民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章维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由章维民负担。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