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64号
原告:章维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章乐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东路山水人家1栋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151269138U(1-3)。
法定代表人:赵家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维民与被告章奇、章乐兰、铜陵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章维民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章维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5407元,由章维民负担。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