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安保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无职业。被告人姚东军,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冷某甲、冷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姗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被告人姚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东军与公民冷某乙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后因婚姻感情纠葛,被告人姚东军携带菜刀于2015年4月5日晚,到本区青宜居小区3栋3单元801室冷某乙的住处谈双方离婚、复婚等事宜。期间,冷某乙的父亲冷某甲叫来朋友容某一起与被告人姚东军商谈。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东军因自觉受到冷落而心生不满,遂拿出菜刀欲对冷某乙行凶,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姚东军持刀将容某、冷某甲、冷某乙三人相继砍伤。造成容某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1/2以上,冷某甲颅骨多处骨折、面部裂伤单条6cm以上,多条达10cm以上,冷某乙头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姚东军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害人容某、冷某甲、冷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姚东军身份材料;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6、被告人姚东军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姚东军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容某受冷某甲邀请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3栋3单元801室冷某甲家中谈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姚东军携带菜刀等作案工作来到冷某甲家中,22时许,被告人姚东军持刀欲对冷某甲之女冷某乙进行砍杀,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将容某砍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要求判令被告人姚东军赔偿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8,204元,医疗费人民币70,462.18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46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313.82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2、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3、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法医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姚东军与冷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人姚东军反悔并要求复婚,2015年4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东军携带菜刀等作案工作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3栋3单元801室冷某甲家中威胁要与冷某乙复婚,22时许,因冷某甲提出已深夜陪同被告人姚东军先行到楼下开房休息,被告人姚东军心生不满,持刀欲对冷某甲之女冷某乙进行砍杀,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将容某、冷某甲、冷某乙砍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要求判令被告人姚东军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293.5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9,09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2、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3、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法医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诉称:被告人姚东军与冷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人姚东军反悔并要求复婚,2015年4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东军携带菜刀等作案工作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3栋3单元801室冷某乙家中威胁要与冷某乙复婚,22时许,因冷某甲提出已深夜陪同被告人姚东军先行到楼下开房休息,被告人姚东军心生不满,持刀欲对冷某乙进行砍杀,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将容某、冷某甲、冷某乙砍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要求判令被告人姚东军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127.4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92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2、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3、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法医鉴定费收据。
被告人姚东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冷某甲、冷某乙的赔偿要求表示经法院依法认定的部分愿意赔偿,但自己现在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东军与冷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姚东军仍心有不甘,遂于2015年4月5日晚,携带菜刀到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小区3栋3单元801室冷某乙的住处质问冷某乙离婚原因并欲与其商谈复婚事宜,期间,冷某乙的父亲冷某甲打电话叫来朋友容某一起与被告人姚东军商谈。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东军因自觉受到冷落而心生不满,遂拿出菜刀欲对冷某乙行凶,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姚东军持刀将容某、冷某甲、冷某乙三人相继砍伤。造成容某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1/2以上,冷某甲颅骨多处骨折、面部裂伤单条6cm以上,多条达10cm以上,冷某乙头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冷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姚东军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姚东军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另经多次门诊治疗。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容某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02.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0,462.2元,护理费人民币4,140(46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46天×25元/天),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90天×25元/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轻伤一级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损失人民币17,294.54元,其中医疗费16,494.5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损失人民币8,927.4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127.4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人村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该所办案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六队将被告人姚东军抓获,后被告人姚东军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容某、冷某甲、冷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姚东军携带菜刀到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小区3栋3单元801室冷某乙的住处,期间,冷某乙的父亲冷某甲打电话叫来朋友容某一起与被告人姚东军商谈。当晚22时许,被告人姚东军突然拿出菜刀欲对冷某乙行凶,遭到容某、冷某甲的劝阻后,被告人姚东军持刀将容某、冷某甲、冷某乙三人相继砍伤的事发经过。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975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974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973号以及相关病例材料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容某左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1/2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冷某甲颅骨多处骨折、面部裂伤单条6cm以上,多条达1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冷某乙头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姚东军作案当日以及被抓获时遗落在现场和随身携带的作案工作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姚东军身份材料、离婚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东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和冷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年月11日离婚。6、被告人姚东军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实容某因伤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共计46天,另经多次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462.2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容某所受伤的残疾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的相关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实冷某甲因伤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共计19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494.5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实冷某乙因伤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共计9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人民币8,127.4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东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东军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姚东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2,80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4.5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927.40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冷某甲、冷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和实际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姚东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80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294.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927.4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