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