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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01号

陈某与李某、刘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李某,刘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甘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