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志军、胡老二,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志国、胡老大,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5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出资,在未依法取得农用地占地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挖掘机采取挖掘露天开采的方式,断断续续在淅川县寺湾镇黄楝树村钎子坪山开采白土矿。该矿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造成地表土被开挖并剥离以及石块散落堆积。经鉴定,该白土矿破坏林地面积为7670.5平方米,折合11.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胡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农用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三、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上述三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