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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刑初45号

刘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现住额敏县。因运输毒品于2015年10与26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额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公安局看守所。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通过联系在四川的卖家购买冰毒,并以邮包寄递的方式于2015年10月26日在额敏县收取装有毒品的邮包,额敏县公安局民警在鑫立华小区附近布控,将被告人刘凤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接收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包裹。经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重,该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7.95克。经自治区公安厅新公物鉴(化)字[2015]2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刘凤身上搜出的包裹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可以得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凤通过联系在四川的卖家购买冰毒,并以邮包寄递的方式于2015年10月26日在额敏县收取装有毒品的邮包,额敏县公安局民警在鑫立华小区附近布控,将被告人刘凤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接收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包裹。经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重,该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7.95克。经自治区公安厅新公物鉴(化)字[2015]2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刘凤身上搜出的包裹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1、百事汇通包裹及其里面的物品。证实:在包裹内含有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物体。2、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刘凤用以与卖毒品人联系的通讯工具。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逮捕证等。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工作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期限变更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对收件人为朱丹丹的包裹内的一包疑似冰毒的不明物体予以扣押。3、百事汇通标准快件单。证实:”朱丹丹”是被告人刘凤使用的假名,快递单上的联系方式:152XX****XX,为被告人刘凤的电话号码。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塔城边防支队刑事侦查队提供线索将被告人刘凤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一内含冰毒的包裹。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刘凤无阻碍、抗拒、逃跑等情况发生。6、证明。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额敏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对刘凤包裹内的冰毒称重,其净重为47.95g,外包装重9.09g。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有关鉴定已送达刘凤。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试剂条。证实:对刘凤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情况说明。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依法对缴获的毒品冰毒予以收缴。10、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身份证明。证实:刘凤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证人证言。巴音吉格勒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刘凤向巴某借过钱,并说以毒品替代还钱。刘凤说借钱是用以买毒品。

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凤笔录,共5次。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凤联系四川的朋友购买冰毒,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收货。包裹显示的收件人为”朱丹丹”,实则为被告人刘凤。被告人刘凤有吸毒史,对额敏县质监局对在自己的包裹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称重,净重为47.95克,外包装9.09克没有异议。第三次讯问笔录。证实:刘凤联系刘明祥帮忙找冰毒时,怕出事,刘明祥让刘凤留下两个地址,第一个地址名称是额敏县鸿运驾校,收件人的名字为朱丹丹;第二个地址为额敏县滨河小区,收件人名字为李丽。第四次讯问笔录。证实:这次是第四次购买,前三次买冰毒也是通过联系自己的叔叔刘明祥帮忙的,并讲述了前三次邮寄冰毒的过程。第五次询问笔录。证实:抓获当时说东西不是自己的,是因为害怕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其实包裹就是刘凤本人的,里面装的是冰毒。2、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根据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供的照片,刘凤辨认出(2)号为韩玉峰,(11)号为巴音,其辨认结果正确。

五、鉴定意见。新公物鉴(化)字[2015]2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凤包裹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包裹内的豆瓣酱中搜出用透明胶带缠绕的疑似冰毒可疑物一袋,经刘凤供述: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为毒品冰毒。2、抓获犯罪嫌疑人现场照片。证实:额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抓获刘凤的情况及从其身上携带的包裹内搜出可疑物品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指认照片。证实:刘凤指认从其身上携带包裹中搜出疑似毒品冰毒的称重(毛重)为58.08g。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重视频、现场抓获视频、刘凤第一次讯问视频、刘凤第二次讯问视频。证实:抓获刘凤的现场情况及讯问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7.95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额敏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燕永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