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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638号

张宏海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宏海,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638号

原告:张宏海,无职业。

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家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宏海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海,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会、王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海诉称,我于2015年11月23日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负一层超市,购买德芙脆香米白巧克力,发现其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此日期前最佳为2015年11月7日,该食品已经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9元,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体积小,便于携带,并且客户进入我方卖场时,我方不会对顾客随身携带的背包或衣兜进行检查,所以涉案产品极其容易带入卖场,涉案产品的经销单位德芙厂家对产品的生产日期极为重视,不会将过期产品在我卖场内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是食用的最佳时间而不是过期时间,原告作为职业打假者存在恶意索赔,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单价为2.9元的德芙脆香米白巧克力。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载明为2014年11月8日,“此日期前最佳”载明为2015年11月7日。原告现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德芙脆香米白巧克力外包装上标注的“此日期前最佳”载明的日期为保质期的标示形式之一,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德芙脆香米白巧克力已过包装上明确标注的“此日期前最佳”载明的日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但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等予以反驳,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宏海购货款2.9元;

二、原告张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的德芙脆香米白巧克力一条(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单价2.9元折抵);

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海赔偿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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