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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118号

杜某某诉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11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历某甲(曾用名历某乙),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轻则严语相向,重则打骂,加之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历某丙、历某丁、历某戍均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历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同居生活,1999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历某丙,2000年7月21日生育次女历某丁,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历某戍,201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双方能相处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同居生活到结婚至今,已有十六、七年之久,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伯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