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618号
原告:张胜虎,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左玉宝,男,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胜虎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虎诉称,2009年2月份,因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旧村改造建造新楼,雇佣原告张胜虎看管工地,每月工资750元。原告张胜虎自2009年2月份起一直在工地工作到6月底,共计工作5个月。被告因当时没钱支付工资,答应等有了钱再支付原告工资。后因原告张胜虎多次催要所欠工资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胜虎工资款3750元及利息。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中原告所诉属于劳动报酬且未提交用人单位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资欠条,故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系2009年发生的,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及普通民事案件两年的时效,故原告张胜虎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上也不显示存在该笔欠款,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管理十分严格,如村民给村委会提供劳动,村委会都会登记在册,如果拖欠农民劳动报酬,村委会的账目上都会显示,但是通过查阅之前的村委会账目,均未显示原告张胜虎所述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虎系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建筑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张胜虎看守该村建筑施工工地,原告张胜虎陈述劳务期间在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共5个月,原告张胜虎自述每月工资750元,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其他看工地人员工资为每月180元,该村账务未显示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张胜虎多次向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索要该劳务报酬未果,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张胜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劳务报酬375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胜虎提交的劳务期间及报酬支付标准证明条复印件,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财务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虎指称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明确予以否认,原、被告对该事实存在不同陈述。原告张胜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该村委会成员张建昌签名条,该证明条内容证明原告张胜虎2009年为该村看护盖楼工地共计五个月,约定的月劳务报酬为750元,因该证明条属复印件,且无相关原件予以核对证实,原告张胜虎所诉月劳务报酬为7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方主张事实为追索劳动报酬,属一般民事纠纷,应比照同村看守工地人员每月180元工资标准予以处理。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胜虎200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900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