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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898号

孙为峰与戴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为峰,戴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98号申请执行人孙为峰。被执行人戴飞。申请执行人孙为峰与被执行人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戴飞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90000元借条,2014年7月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3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共计借款本金360000元,双方自愿以132000元结算,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孙为峰11000元以此结清,如逾期给付,则申请执行人孙为峰可按36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戴飞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