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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400号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鄂永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鄂永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祚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永富,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永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鄂永富在好来物业公司所属的XX项目部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好来物业公司未给鄂永富缴纳社会保险。鄂永富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由好来物业公司XX项目部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鄂永富称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上12小时的班,休息24小时;好来物业公司称鄂永富上班时,上午工作2小时,下午工作2小时。2015年10月31日,好来物业公司XX项目部以鄂永富没有保安员证书为由,给鄂永富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证明。鄂永富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收到条,称收到工资3729.2元已全部结清,从此与公司无任何劳务纠纷。2015年11月11日,鄂永富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来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元,补缴2013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457号裁决书,裁决好来物业公司支付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支付鄂永富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元,驳回鄂永富的要求补缴2015年7月之后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好来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鄂永富要求好来物业公司补缴2015年7月之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鄂永富在好来物业公司所属的XX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好来物业公司XX项目部用现金方式按月支付鄂永富工资,好来物业公司并非短期临时用工,结合鄂永富的工作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好来物业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以鄂永富不具备保安员资格为由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鄂永富缴纳过社会保险,故鄂永富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好来物业公司应支付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800元/月×0.5个月=900元。好来物业公司与鄂永富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好来物业公司应支付鄂永富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裁决书按照1800元/月×2个月核算了鄂永富的二倍工资差额,鄂永富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好来物业公司应支付鄂永富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虽然鄂永富在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工资收到条,但收款项目为工资,并不涉及经济补偿金等项目,故对于好来物业公司认为与鄂永富之间的劳务或劳动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

二、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鄂永富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6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好来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当时确实是劳动关系,但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鄂永富未进行工作交接不辞而别。后鄂永富看到XX项目部找临时的秩序维护工才找到项目部提供劳务帮助。鄂永富在工作期间,提供劳务的时间上具有很大的不固定性和灵活性,上诉人按小时计算其报酬,并非鄂永富所主张的每月1800元。2015年10月31日XX项目部按照鄂永富的要求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务关系证明,2015年11月3日,鄂永富领取了所有的劳动报酬,并承诺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务纠纷,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鄂永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鄂永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鄂永富在好来物业公司所属的XX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接受好来物业公司XX项目部的管理,鄂永富提供的劳动系好来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好来物业公司XX项目部支付鄂永富工资,故好来物业公司与鄂永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与鄂永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鄂永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鄂永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