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693号

孙善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善律,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善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孙善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善律在其经营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646号的孙掌柜面馆内,在明知罂粟壳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为增加店内销售食品的鲜味,在加工大排汤料时加入罂粟壳。同年3月1日10时许,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罂粟壳6颗、大排汤1碗。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从上述大排汤中检出罂粟碱417ug/kg(限8ug/kg)、那可丁187ug/kg(限8ug/kg)、吗啡2090ug/kg(限40ug/kg)、可待因713ug/kg(限40ug/kg)。被告人孙善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善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4、胡某,4、周某,4的证言、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检测协议、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关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送检的大排汤料样品检验结果的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善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善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善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善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违禁品罂粟壳六颗(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PAGE?1??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