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48号原告陈凤娇,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上文,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鸿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丹晓,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文革,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凤娇与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娇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娇诉称,被告施鸿鹏与施丹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施鸿鹏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蔡文革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施鸿鹏、施丹晓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文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未进行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凤娇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鸿鹏与施丹晓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鸿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蔡文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施鸿鹏、施丹晓未能还款,被告蔡文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娇与被告施鸿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鸿鹏拖欠原告陈凤娇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返还。施鸿鹏与施丹晓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施鸿鹏、施丹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蔡文革作为担保人应对施鸿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鸿鹏、施丹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凤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文革对施鸿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鸿鹏、施丹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施鸿鹏、施丹晓、蔡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