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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061号

孔祥功与朱某、朱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祥功,朱某,朱明涛,李庆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061号

原告:孔祥功,济南铁路局济宁物流总公司兖州装卸作业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朱明涛,农民。(系被告朱某之父)

被告:李庆丽,农民。(系被告朱某之母)原告孔祥功与被告朱某、朱明涛、李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功的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张鹏,被告朱明涛、李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功诉称,2015年5月23日9时50分,在济宁市兖州区西御桥路口,原告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孔祥功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总损失变更为179368元。

被告朱某、朱明涛、李庆丽辩称,朱某与孔祥功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朱明涛第一时间到达医院,积极处理该事故,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原告先做了腿部手术,后来又做了锁骨部位手术,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而且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50分,被告朱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西御桥路口时,与原告孔祥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300元,受伤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实际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毁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用42133.87元。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孔祥功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孔祥功申请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作出司法鉴定。同月2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孔祥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1、左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钢丝、外支架内外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7.07%,属Ⅸ级伤残;2、左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植骨术”,左上肢功能丧失19.95%,属Ⅹ级伤残;3、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孔祥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0370元,其住院期间由亲戚张鹏、赵猛陪护,并提供病员检查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登记卡,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6.42元/天×30天×2人=”5”185元;出院后86.42元/天×60天×1人=”5”185元,合计1037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质证后抗辩已经给付600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变更主张数额为3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数额较高。本院经过审核,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79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济南铁路局济宁物流总公司兖州装卸作业所职工,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计31545元×20年×22%=”138”798元。两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申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所举证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8798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有异议,抗辩称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原告当庭撤回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自主处置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功所受损伤未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孔祥功造成的主张的损失有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68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员检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卡复印件等证据一宗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孔祥功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系未成年人且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被告朱某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本案的被告朱明涛、李庆丽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祥功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原告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虽未办理交强险,但是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比例予以分成。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孔祥功造成的主张的损失有护理费1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68元。上述赔偿额已超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对于其中42568元按80%予以赔偿即34054.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733.81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对于其中32733.81元按80%予以赔偿,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6546.77元,被告已给付的6546.77元应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留再次手术后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朱明涛、李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507.63元。

二、驳回原告孔祥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孔祥功负担266元,由被告朱某、朱明涛、李庆丽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