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民初162号原告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法定代表人黄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磨海强,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利标,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记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理,
书记员宋卫科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平,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从南宁市运输钢结构件货物至湛江东××简镇钢铁城或进行南宁市内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的20日根据货物回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清每月运输费用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结算,被告则须按日算付给对方1%的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结算核对,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欠原告运输费共70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付款3万元后,仍未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727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付,47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358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1555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1157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265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评估、鉴定、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拖欠的运费数额与原告起诉的运输费用一致,但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是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连同货物运输回单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相应运输,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没有支付运费。2、原告诉求中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3、原告诉请中评估、鉴定等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承运货物。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5月21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8月30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6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货物运输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南宁市运输钢结构件至湛江东××简镇钢铁城或进行南宁市内运输;三份合同约定还结账日为每月的20日;三份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1%运输事业增值税专业发票后,甲方根据货物回单原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清每月运输费用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结算,甲方则须按日算付给乙方1%的滞纳金(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出具一份《欠款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合计702700元(其中,2015年2月1日至3月19日尚欠运输费47000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运输费35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运输费1555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运输费1157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运输费26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该份《欠款付款承诺书》后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出具该份《欠款付款承诺书》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付款3万元后,剩余拖欠运输费672700元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三份《货物运输合同》、《欠款付款承诺书》、《华记货物运输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72700元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双方原合同约定每月20日结算,但双方并未按约定于每月20日进行结算,而是在双方多份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核算,被告还以《欠款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其欠原告的运输费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连同货物运输回单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相应运输费,本案中是因为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没有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双方核算后出具的《欠款付款承诺书》可以视为对原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中运费支付的新的约定,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运输费,并未以原告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运输费672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结算,甲方则须按日算付给乙方1%的违约金。原告认为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故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兼具惩罚性。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被告拖欠运输费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的1.3倍。被告在《欠款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因此,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运输费的核算,故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运输费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违约金计付,应以67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运输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关于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均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672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672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运输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华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68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蓝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卫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