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856号
原告:杭州天益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华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林璐。
被告:章志军。
原告杭州天益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6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94.42元(计至2016年3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林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送货专用单三张、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等产品。2014年4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本人已从贵司提取钢材,应付货款356966元(不含税金额)。兹就付款承诺如下:
一、本人将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货款;
二、逾期未能付清的,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因本纠纷产生的争议商量解决,商量不成的由贵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然而,被告仅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3万元、2015年1月8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3万元,其余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专用单及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966元未付。对于该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逾期未能付清的,应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部分清偿款项的抵充顺序,对于被告逾期后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先抵扣利息后付本金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核算,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91877.24元,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710.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92069.64元的诉请,本院调整为按291877.24元支付;对要求支付截止2016年3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60494.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志军支付原告杭州天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1877.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94.42元(计至2016年3月16日),合计3523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4元,由原告杭州天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章志军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