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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49-3号

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劳郑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劳郑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49-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罗盛国,经理。被执行人劳郑嵘,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劳郑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劳郑嵘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8758.80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其以已与被执行人劳郑嵘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劳郑嵘自觉交纳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执行人劳郑嵘自觉交纳本案的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劳郑嵘不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劳郑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