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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203号

郑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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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与唐某(已判刑)驾驶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带着电叉到萧县圣泉乡李大楼村、金黄庄自然村等多个村庄,采取用电叉叉狗的方式盗窃土狗14只。���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71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郑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判处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