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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34号

黄有光、黄罗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光,黄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有光,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罗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36书指控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从李某处租得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西厅的房间开棋牌室,从2月7日开始在棋牌室内聚集他人以掷骰子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并从中获利1660元。2016年2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查获,查获时现场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当场查获赌资48245元。被告人黄罗强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有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1、黄某2、方某1、黄某3、洪某1、黄某4、黄某5、代某、黄某6、黄某7、黄某8、蒋某、叶某、黄某9、陈某1、陈某2、朱某、洪某2、洪某3、洪某4、黄某10、方某2、方某3、黄某11、黄某12、黄某13、贾某1、滕某、黄某14、吴某、黄某15、洪某5、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有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罗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有光、黄罗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有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