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4民初1125号原告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幸福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玺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宇,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五常市。被告冯敬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敬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冯敬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冯敬新是代表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的管辖对冯敬新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冯敬新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开发区,故此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可确定合同执行中,因资质问题导致不能进行网架安装,发生纠纷,而该项安装工程地址为五常市即该纠纷发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原告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敬新关于其代表其他公司签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对冯敬新无效及冯敬新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开发区,此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敬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