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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288号

张小久与刘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小久,刘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88号原告张小久,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群,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久与被告刘群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小久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久诉称:被告刘群在汝南县罗店镇小姜庄西经营大棚种植,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的大棚里为被告提供劳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群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群投资塑料大棚从事蔬菜种植,对外称“驻马店巨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原告张小久到被告蔬菜大棚为被告提供采摘、翻秧、浇水等劳务,每天报酬50元人民币。后经结算,被告刘群拖欠原告张小久劳动报酬2020元。被告刘群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张小久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张小久多次追要,被告刘群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久向被告刘群提供劳务,被告刘群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张小久请求被告刘群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久请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久劳动报酬20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群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