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杜金娣,女,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韩爱民,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珠,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娣与被告袁桂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民,被告袁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娣起诉称:1990年6月2日,原告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申请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家庭住宅用房,当年9月底,《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随后,原告在申请批准的土地上建造了面积有191.8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自己居住。2005年左右,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改建成了楼房。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出资比例,原告认为位于的楼房原告占有65%的份额,被告占有35%的份额,未拆除的房屋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确认位于的楼房原告杜金娣享有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未拆除的房屋全部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桂珠负担。
被告袁桂珠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所涉房屋是数间平房,建于1965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安吉县土地管理部门于1990年对原告建造的住宅进行普查登记,补办了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原告举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涉的房屋是平房,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被告新建的楼房没有关联性。被告2005年建造的楼房并不是由原告的旧宅改建,原告的旧宅建造于1965年的泥土房,自然坍塌,被告新建的楼房是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原告并没有出资。双方在之前已经进行了诉讼,法院确认新建楼房东边偏屋判给原告居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楼房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新楼房的建造者之一还有待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杜金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6月5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用房,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平房建于1965年,此次为补充登记,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已经坍塌。2.证人杜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的弟弟。其在2005年正月参与拆除老房和建造新房的基础工作。新房系原、被告共同决定的。其在现场看到原告给付杨传海13000元用于建造房屋。新房建好后,原、被告开始是一起居住的,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打架。3.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的女婿。其在2005年正月参与拆除老房和建造新房的基础工作的工作,当时原告系一家之主,建造新房有出资。当时其在现场看到原告给付杨传海13000元用于建造房屋。4.证人吕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同母异父的哥哥。原告在建造新房时向其借款10000元。证据2-4,用以证明新建楼房时,原告出资110000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出资建房,生效判决显示,被告曾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索回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真的出资110000元,也肯定会起诉的;两位证人称原告给付杨传海13000元与事实不符,三位证人与被告的矛盾很深,且都原告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证言。被告袁桂珠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照片五张,以证明现场有两处房屋,一处是二层三间的楼房,另一处系平房。平房于1965年建造现已自然坍塌,法院曾判决楼房右侧一层归原告居住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平房系原告申请宅基地的房屋,而被告的新建房屋也是在原告老房的宅基地上建造的。6.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杨传海以及被告与杨传海的儿子在同一家庭户,杨传海系户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杨传海于2006年9月14日从长兴迁入,新房是2005年建造的,建造新房时杨传海的户口并不在该家庭户。7.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建造的楼房,但原告拒绝在建房审批表上签字,新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建房审批表,原告是否为新房的建造者不能确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拒绝签字是不属实的,原来的老房子就是原告自己雇请他人拆除的。8.证人何某到庭陈述,杨传海在2005年建造两间两层楼房,一间偏房系其承建的,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是杨传海支付的。房屋的基础是原、被告亲属参与建设的。用以证明新建房屋原告并没有出资,建房所有款项由杨传海支付的,原告也没有参与建房或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系何某承包建房的,但事实上大部分房屋资金由原告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5、6、7,属于书证内容真实明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原、被告双方亲属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情况也比较了解,其中两位证人是参与拆除老房和建造新房工作的知情人,具有一定可信度,他们所作的证言也基本符合农村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系拆除老房和建造新房的决策者之一,且对新房建造过程有贡献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具体出资金额或贡献大小实际上是难以测算的,且(2008)安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因被告建房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也不排除上述证言中向杨传海交付13000元系借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于原告在新房建造中具体出资和贡献大小不予置评。证据8,对新房建造有贡献不能局限于直接参与工程管理,或直接与承包人发生经济往来,不能否定原告对此新房建造参与和贡献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杜金娣和袁青山(居民户,于1995年去世)共同生育三女,袁桂珠留在家中招婿,其余两女出嫁。以杜金娣为户主的家庭户于1965年在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村仙溪头自然村建造147.65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0年9月在国土部门补办土地登记审批表。袁桂珠与杨传海于××××年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离婚、复婚。2005年3月,杜金娣、袁桂珠、杨传海共同决策、共同参与拆除上述部分老房(现存二间),在老房旁边共同建造二层楼房(共三间,其中右侧一间为偏房),但并未办理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2006年9月14日,杨传海将其本人和儿子袁骏户口迁至上述家庭户。2008年2月26日,杜金娣以袁桂珠不尽赡养义务,将其赶出新房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判决,第一项判决袁桂珠将新房靠东的偏房提供给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基于不动产的关联性,农村房屋的权属取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该家庭户出现人口变化时,宅基地房屋应是原家庭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财产。案涉宅基地房屋于1990年9月补办宅基地建房审批文件时,原家庭户成员由杜金娣和袁桂珠组成,故该宅基地房屋应属于该两人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袁青山系居民户,杨传海也尚未将户口迁入该家庭户都不享有该宅基地房屋的共有权。杜金娣要求确认其对该宅基地房屋单独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杜金娣、袁桂珠和杨传海共同决策共同建造的案涉二层楼房,未经宅基地建房审批,不发生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物权效力,对其所有权或共有权的评价缺乏合法性基础。况且,本院在(2008)安民一初字第448号赡养纠纷案件中业已解决杜金娣在上述新建房屋的居住问题,即使发生袁桂珠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实现居住权,并无确认该房所有权共有份额或作实物分割的必要。故杜金娣要求确认其与袁桂珠享有新建楼房的具体份额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金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金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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