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191号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潘清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吉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