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好生(又名:冯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山。
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好德。
上诉人冯好生与被上诉人王春山、原审被告冯好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山给被告冯好生提供饲料,冯好生雇佣冯好德养鸡。每次给冯好生送饲料均是由原告王春山雇佣司机董兆晶负责运送,饲料送到后,由被告冯好德收饲料并书写单据,收据上的袋数是由送料的司机董兆晶所写,后由被告冯好德确认好数目后签字。鸡苗养到成年后,王春生联系卖鸡,最后王春生凭手中的饲料单据与冯好生结算。原告王春山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至8月27日被告冯好德在为被告冯好生养鸡期间书写的收据13张,共计191214元,原告认可被告冯好生拉毛鸡抵顶饲料款114198元,尚欠饲料款77016元。冯好生又名冯奇,冯好生认为自己与王春山发生业务的三年间,每批鸡结算后,给王春山所打的饲料单据并没有抽回,因此原告手中的条有很多,并不能成为被告欠款的证据。被告冯好德承认13张中有10张是其所打,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19日的三张单子(计款43642元)不是其打,被告冯好生认为自己并不欠原告饲料款,鸡养成年后,王春山已全部拉走出售,在拉鸡时,原告的儿子王玉铁给我打的有60200元的欠条,原告尚欠我鸡款60200元,为此提交的(2014)平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收据,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春山为证明被告冯好生欠饲料款的事实,提交2012年7月11日至8月27日由被告冯好生雇佣的被告冯好德签名“冯奇”的收据13张,计款191214元,被告冯好德作为雇佣人员,在饲养鸡苗的过程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冯好生承担。
被告冯好生否认欠款的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只是辩称:“王春山给我供了三年的饲料,算完帐后都没有退给单子,有条件拿已结算过的饲料条再次结算”,该批鸡的帐目是否结清,被告冯好生没有提交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冯好德认可13张中有10张是其所打,另外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19日的三张单子(计款43642元)不是其打,原告王春山提交三张单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10张饲料款单据款147572元,原告自己认可拉毛鸡抵顶饲料款114198元,尚欠饲料款33374元。被告冯好生认为原告王春山的儿子王玉铁欠60200元的鸡款,该事实已由(2014)平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冯好生应偿还原告王春山饲料款33374元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好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山饲料款333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春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冯好生负担。
上诉人冯好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春山与上诉人冯好生是养殖合作关系,王春山提供给冯好生鸡饲料,冯好生养成商品鸡后,王春山全部拉走出售,除去饲料款后,才和冯好生算利润。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王春山承认把我的鸡全部拉走出售,除去饲料款后,冯好生还剩有利润5万多元。但是现在鸡被上诉人都卖了,现在被上诉人说我还欠饲料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春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冯好生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春山的答辩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冯好生是否欠被上诉人王春山饲料款33374元。上诉人冯好生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春山是养殖合作关系,王春山提供给冯好生鸡饲料,冯好生养成商品鸡后,王春山全部拉走出售,除去饲料款后,再与冯好生算利润,被上诉人王春山提交的13张饲料单,上诉人认可其中的10张饲料单是其所打,10张饲料单共计款147572元,被上诉人认可拉走毛鸡抵顶饲料款114198元,尚欠饲料款33374元,但是上诉人主张不但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鸡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冯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连喜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