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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98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芦永俊、朱春实、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芦永俊,朱春实,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98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代表人:高智。

被告:芦永俊。

被告:朱春实。

被告: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永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芦永俊、朱春实、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68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申请的标的额68万元,查封被告芦永俊名下的、座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富豪城-1号-103A室;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