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98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代表人:高智。
被告:芦永俊。
被告:朱春实。
被告: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永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芦永俊、朱春实、威海韩福台餐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标的额68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申请的标的额68万元,查封被告芦永俊名下的、座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富豪城-1号-103A室;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