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字12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皮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伙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雪珍,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男,安徽省合肥市人。
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陶有双,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皮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下称被告鑫光汽运公司)、夏某某、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程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春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鑫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鑫涛,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受被告皮某某的雇佣驾驶其挂靠于被告鑫光汽运公司名下的赣CG52**号货车在樟吉高速公路18KM+133M处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被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的皖A7D9**/皖A94**挂号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交警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皮某某仅支付19000元医疗费外,分文未付。原告以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夏某某在高速公路停车后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且其蓬布遮盖了车身返光标识造成原告驾车相撞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原告为被告皮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皮某某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鑫光汽运公司作为被告皮某某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被告鹏程汽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至少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皮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夏某某应当与原告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其中5000元是在高安市骨伤医院垫付的没有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关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鑫光汽运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事故车辆是被告皮某某向我司融资租赁的,我司是事故车辆的出租人,因此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与原告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被告皮某某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行驶速度及采取紧急措施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解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它,否则应当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
被告鹏程汽运公司辩称:与被告夏某某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夏某某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我司运营,我司系登记车主。原告主张损失17万多没有看到具体的计算方案。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的约定,单方事故的我司享有15%的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仅承担42500元。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基于原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划分。
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我司认为。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申请复议,应当视为原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我司在本案中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被遮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我司不认可,其余在质证中详细阐述。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从事道路道路货物运输职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请法庭调取的交警机关的事故案卷中有关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天气是大雾天气,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发生事故停于快车道内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交警机关的责任划分不当,责任划分结果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遮盖棚布,反光标志及双闪灯、尾灯全部遮盖,且该车存在超宽,应当认定交警机关处理划分责任不当,另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停在快车道内没有设立任何的提示警示标志,其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三)高安市立医院及峡江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66473.13元、住院75天;(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皮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当,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夏某某低速行驶并停在快速车道,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因而被告夏某某与原告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三)我在峡江医院垫付了19000元、在高安市骨伤医院垫付了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鑫光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夏某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司无关。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村委会没有出具家庭关系证明的资质,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及其他被告所陈述的意见都是主观想象推测。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写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违法行为。照片不是事发时真实的反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发票没有异议,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认可。出院小结医嘱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护理、休息时间;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单方鉴定。委托时间是2015年10月,原告现在还柱着双拐,治疗未终结,治疗未终结的前提下做的鉴定不准确。后续治疗费是否需要,待治疗结果发生后可再行主张。鉴定伤残照片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夏某某的车辆是停在快车道,未在车后100米外放置警示标志,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证据(四)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皮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投保情况。(二)收条,证明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5000元未打收条,共垫付24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皮某某支付19000元没有异议。对在高安市骨伤医院支付的5000元待庭后询问家人再确认。被告鑫光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与其司无关。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对证据(一)、(二)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由法院核实原件。保险卡可以看出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二)与其司无关。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表示与其司无关。
被告鑫光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皮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经质证表示与我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格式合同条款。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被告皮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鑫光汽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夏某某、鹏程汽运公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四)及被告皮某某、鑫光汽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中的赣公(交直五二)认字(2015)第3635023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故向本院申请调取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中证实,被告夏某某当日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车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因其驾驶的大货车车箱蓬布遮盖了车身返光标志及尾灯,且又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适逢早晨大雾天气,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车遇见有雾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7时36分,原告受被告皮某某的雇佣驾驶其挂靠于被告鑫光汽运公司的赣CG52**中型厢式货车沿樟吉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樟吉高速公路18KM+133M处时,车辆撞上由被告夏世华驾驶的因刚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的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6日)。后转到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9日在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66473.13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小肠系膜破裂;2)右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已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小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缺血颜色为暗紫色,行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右侧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高安市荷岭镇左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有父亲左某某、母亲程某某、妻子程茶花、兄长左全军、兄弟左万军、儿子左某甲、女儿左某乙。另查明,被告夏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所有。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被告皮某某雇请的司机,赣CG52**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光汽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皮某某支付原告24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勘查图等,确认原告与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夏某某驾驶的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系被告鹏程汽运公司登记所有,被告鹏程汽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系被告皮某某雇请的司机,赣CG52**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光汽运公司,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6647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为75天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1575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75天按2014年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确认为175天×90元/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3.6元(子1年×8486元/年×20%÷2=848.6元+女10年×8486元/年×20%÷2=8486+父10年×8486元/年×20%÷3=5657.3元+母16年×8486元/年×20%÷3=9051.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322.7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皖A7D9**/皖A9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左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6749.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民106749.60元。
二、由被告夏某某赔付鉴定费2100元的50%即1050元,被告皮某某赔付1050元合计2100元给原告左某某。
三、余款72473.13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50%即36236.56元,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赔付36236.56元给原告左某某。
四、余款72473.13元的50%即36236.56元由被告皮某某赔偿(已垫付24000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上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内按免赔率8%的约定赔付人民币33337.60元给原告左某某。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868元、被告皮某某承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