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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567号

卜建军与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卜建军,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567号申请执行人卜建军,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阁,该经理。卜建军与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建军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江苏乾钧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单位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琴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