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1553号原告黎昌荣,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志强,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光宏,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审理的原告黎昌荣与被告范志强、罗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昌荣以与被告范志强、罗光宏庭外协商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范志强、罗光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黎昌荣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范志强、罗光宏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志强、罗光宏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昌荣撤回对被告范志强、罗光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范志强、罗光宏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国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