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199号
原告:程某。
被告: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审判员 程鹤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富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