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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773号

逄秀华诉青岛信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秀华,青岛信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7773号原告逄秀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信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1日受聘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工作,每月劳务费80000元,从2012年1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停发劳务费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虽为青岛市黄岛区,但被告未曾在该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地址虽为青岛市黄岛区,但被告未曾在该地址办公,其实际办公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应到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逄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986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先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