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7401行初1号
原告:郑伟,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之栋,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海红,女,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诉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闫海红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全款购买了盘锦市兴隆台区天丽家园小区××××栋××××号住宅。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只在产权人栏内填写了原告的姓名,但不知何种原因填上了第三人的姓名,导致争议房屋办成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就离婚案向辽河中级法院上诉要求分割争议房屋时,原告才得知此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被告在办理产权证书时负有审查义务,被告在未认真核实申请表,也未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同时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草率办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10月依法为原告及其配偶即本案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原告于2009年即已知道本案行政行为,却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和原告于2007年6月即已相识,当时曾向原告要彩礼十万元,原告方不同意直接给彩礼,而是给第三人买婚房。婚后,按照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时原告并没有说明是单独产权。登记之后,原告一直拿着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告知第三人争议房屋是二人共有。原告之所以说房屋是其单独所有,是因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伟于2007年9月18日购买了盘锦市兴隆台区天丽家园小区××××栋××××号住宅。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填发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同日将所有权信息登记在房屋登记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房屋登记薄记载产权人为原告及第三人,产权来源为购买,共有方式也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告提交的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争议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所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即已填发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薄,被告方虽无证据证明所有权证的具体送达时间,但原告方承认已领取了好几年,但不在自己手中保管。
本院认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即视为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原告称自己未保管所有权证,不知道登记内容,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既无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自认的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好几年的事实不符。原告方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几年后的2016年2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郑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洁梅
审 判 员 袁 红
代理
审判员 余晓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