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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刑初30号

蒋某、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6日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黄金耀、周世闻、邱耀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吴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冒充某公司委派做产品宣传的团队,先后在贺州市八步区、梧州市万秀区、贺州市昭平县搭建舞台,组织表演,公开宣称免费赠送平板电脑。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平板电脑的进货和活动场地的租赁,被告人蒋某负责开车、舞台搭建和音响播放,被告人易某负责舞台搭建和发放礼品,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负责节目表演。活动期间,吴某某要求围观群众须持有一定金额的人民币,才符合免费获赠平板电脑的条件。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扮演围观群众,配合吴某某,出示银行卡并在POS机上输入密码,证实其卡内余额达到获赠条件后即领取了平板电脑。引诱围观群众拿出银行卡,证实自己符合免费获赠平板电脑的条件。后吴某某等人利用持有POS机核实被害人卡内金额的便利,在被害人输入银行卡密码及不知情的情况下,刷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贝某、龚某、谢某、李某丁、何某、李某丙梅、黄某甲、黄某乙、梁某乙、丘某、陈某乙、刘某乙、左某、陈某丙、李某戊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8677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七名被告人是在吴某某的组织、策划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经公诉人核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没有参与贺州市八步区的盗窃犯罪,只参与了梧州市万秀区及贺州市昭平县的盗窃犯罪,因此,将李某甲、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变更为13677元。

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周世闻、黄金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邱耀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吴某某组织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冒充某公司委派做产品宣传的团队,先后在贺州市八步区、梧州市万秀区、贺州市昭平县搭建舞台,组织表演,公开宣称免费赠送平板电脑。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平板电脑的货源和租赁活动场地,被告人蒋某负责开车、搭建舞台和播放音响,被告人易某负责搭建舞台和发放礼品,被告人唐某、张某甲负责表演节目。活动期间,吴某某要求围观群众须持有一定金额才符合免费获赠平板电脑的条件。吴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扮演围观群众,出示银行卡并在POS机上输入密码,证实其卡内存款余额达到获赠条件后即领取了平板电脑,以此配合吴某某引诱围观群众拿出银行卡插在POS机上,输入密码,让吴某某核实卡内的存款余额是否符合免费获赠平板电脑的条件。吴某某趁核实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金额之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刷取被害人银行卡里的存款。2015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与吴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以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左某、刘某乙、李某戊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3日、4日,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与吴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以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丘某、李某丙梅、黄某乙、黄某甲、李某丁、何某、梁某乙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与吴某某在贺州市昭平县以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贝某、龚某、谢某银行卡里的存款人民币共计6677元。综上,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共同参与盗刷银行卡存款的数额为18677元,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共同参与盗刷银行卡存款的数额为136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6677元,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POS机二台、银行卡一张、宣传资料二十九份、平板电脑十二台。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000元,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乙、左某、刘某乙、李某戊、丘某、李某丙梅、黄某乙、黄某甲、李某丁、何某、梁某乙、李某丙、贝某、龚某、谢某、李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梁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朱某、杨某、郭某、林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营业执照,POS收单业务协议书,交易流水清单,POS签购单,平板电脑照片,办案说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易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唐某、刘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本案七名被告人是在吴某某的组织、指挥下,配合吴某某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邱耀询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世闻、黄金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羁押的3个月10天。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昭平公安局依法追缴的赃款6677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19677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贝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等人。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板电脑十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二台、银行卡一张、宣传资料二十九份,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黎 婧

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钦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