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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48号

江光中、张培辉等与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光中,张培辉,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江光中。申请执行人张培辉。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国汉。申请执行人江光中、张培辉与被执行人北海市万国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照判决执行得款9648元并已划转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名下账户,经征询申请人同意,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02执恢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庞 文

审判员  张培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