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758号
原告:绍兴县鼎合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念眼桥。
法定代表人:钱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有风、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万顺路8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36702737967。
法定代表人:王史明。
委托代理人:徐鹏、朱加宁,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鼎合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合公司)诉被告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秀,被告明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朱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萍起诉称:原告系票号为31300051/29777051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出票人为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锦康纺织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嘉兴银行桐乡支行)的背书人之一。因该汇票的持票人中石化仪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向原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嘉桐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共计216848.23元。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正是汇票债务人之一。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清偿款216846.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炜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涉案票据已经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故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包括本案票据追索权,故其诉请无法律依据。2、案外人扬州市孔氏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公司)根据法院除权判决表明的其有权请求支付的判决内容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付款银行根据除权判决予以支付是完全合法,出票人与付款行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付款后出票人与付款银行的票据责任均已经解除和结束,不存在再次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3、本案原告若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根据票据法之外的民事法律规定向公示催告申请人即孔氏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根据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其直接前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系汇票出票人、被告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的事实。证据2、(2015)嘉桐商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追索人宁波舜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清偿款项的情况。证据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补充证明原告向其后手清偿款项的情况。被告明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该票据已经经过法院除权判决,根据相关规定,该票据已经无效,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对证据2中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仅是单位自己盖章出具,是否有真实的付款仅凭收据不能证明且无银行转账凭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调解书中的两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调解目的以及是否真实履行该调解书内容有异议,不排除该调解书原被告之间存在猫腻。对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向银行申请结算的申请书,但转账是否实际发生因没有进账单故看不出来。被告明炜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桐乡市人民法院公告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票据已经由法院判决无效,并判决申请人扬州孔氏化纤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且承兑银行已经根据法院判决向申请人承兑支付了汇票金额,持票人不再享有权利。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第七条规定,付款人根据除权判决向申请人支付的事实,不是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被追索义务的抗辩事由。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除权判决对能否成为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的抗辩事由,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同时查明,案外人扬州市孔氏化纤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除权判决。2014年6月27日,嘉兴银行桐乡支行向扬州市孔氏化纤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汇票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票据被除权判决后,承兑银行向扬州市孔氏化纤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能否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第一,法院根据公示催告这一非诉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但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本案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故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已经向其后手支付了票据清偿款、利息、诉讼费用等共计216848.23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包括出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鼎合薄膜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216846.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6.50元,由被告桐乡明炜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欢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