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41号原告安雯洁。委托代理人刘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珂,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安雯洁诉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雯洁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底共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68号的七间物业,物业编号分别为:B8-109、F3-118、F5-221、E7-205、F5-220、E7-203、E3-122,总价款合计2660432元。后原告将上述物业全部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并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前三年(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取固定回报,第一年按全部物业总价款的6%、第二年按全部物业总价款的7%、第三年按全部物业总价款的8%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支付时间从2011年起,每年的1月和7月,每次支付当年固定租金的1/2,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前两年被告均正常支付了固定租金,但2013年的固定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月支付了99100元,下欠113734.56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全年剩余租金113734.56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四季丰华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事实不否认,但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财务对账扣税后金额98306元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开发的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商品房7间,编号分别为:B8-109、F3-118、F5-221、E7-205、F5-220、E7-203、E3-122,总价款2660432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了7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房屋租赁给被告管理经营,期限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按原告购房总价款的6%、第二年按原告购房总价款的7%、第三年按原告购房总价款的8%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和7月各付全年租金的1/2。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2013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12834.56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半年租金,尚欠原告租金106417.2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财务明细、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雯洁与被告四季丰华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下半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是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滞纳金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是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3上半年的租金,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被告提出原告起诉金额与其财务反映尚欠原告租金98306元(不含税)不符,原告起诉金额是未扣税的金额,对此原告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安雯洁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106417.28元;
二、由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安雯洁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106417.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雯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北四季丰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原告安雯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勇前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