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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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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民初字第644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海工作并购置房屋,即得出上诉人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曾经起诉张某的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仪征市浦东路白沙一村某幢207室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海有房,长期在上海工作,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金某的户籍地为江苏省仪征市浦东路白沙一村某幢207室,但其长期在上海工作,并且购置了房屋,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金某离开其住所地已超过一年,且被上诉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30号某幢202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