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斗内载乘车人陆关全)沿临朐县柳山镇洪山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KV国华临朐2#集电线039号塔处时,因车后挡板未锁紧,致陆关全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王某、周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吴桂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