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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55号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由

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J4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广顺镇往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方向行驶,驶至夜郎大道0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2㎎/100ml。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贵州省长顺县长顺县村民。2015年12月24日晚上17时许,吴某某与汪某某在其家中喝酒,当晚20时左右吴某某驾驶贵J47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汪某某由长顺县广顺镇石洞村往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方向行驶,驶至夜郎大道0公里加5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之后抽取被告人吴某某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68.72㎎/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