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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41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董敬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董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4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1059295-5。

负责人:纪小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敬玲,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董敬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敬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敬玲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62×××28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多次还款违约,被告共欠原告53980.65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3980.65元,偿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从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工行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申请表、账户情况截图、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过失,被告违约及欠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4、被告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合同且被告当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董敬玲(甲方)在原告工行六安分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协议书》,并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信用卡收费标准对滞纳金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还款额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9554.47元,利息7955.53元,滞纳金500元,共计480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董敬玲向原告工行六安分行成功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自动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透支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9554.47元、截止2015年8月6日利息7955.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470.65元,因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最高限额为500元,故本院仅对其中的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6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8月6日后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滞纳金有最高限额的约定,不应重复收取,故对其支付后期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39554.47元、利息7955.53元(截止2015年8月6日)、滞纳金500元,共计48010元;

二、被告董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上述本金39554.47元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董敬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祖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