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超锋,男,3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韩明强,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翠晓,女,30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超锋诉被告韩明强、李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强、李翠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韩明强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收据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2013年10月22日,韩明强又借走9.3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收据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归还。但到还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明强及其妻李翠晓偿还欠款15.3万元及利息款5.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明强、李翠晓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明强、李翠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韩明强向原告借款60000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前;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2日,被告韩明强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韩明强收到张超锋人民币93000元。经双方自愿协商:两个月内(2013年12月21日前)韩明强需归还张超锋人民币93000元。若没有按时归还,韩明强愿承担本金10万元和利息款及所有责任”,但未约定利率。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与被告韩明强。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行为,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该二笔借款系被告韩明强、李翠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属被告韩明强所负个人债务,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3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强、李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锋借款153000元;
二、被告韩明强、李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锋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6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起,9.3万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超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韩明强、李翠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代理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