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730号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武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许红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武生、许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殷武生无法联系,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
审 判 员 许明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