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311号原告卢永忠,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惠红,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永忠与被告郑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郑惠红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9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郑惠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惠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卢永忠、被告郑惠红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永忠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惠红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惠红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惠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3%,被告按每月10000元共偿还原告29个月款项共计2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借条中的证明人实际系本案的担保人,借款后该担保人也有偿还原告借款,具体还款金额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惠红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将址于涂寨镇新亭村工商边2店面作为抵押。被告和证明人黄文溶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款项240000元(被告每月按10000元支付款项至2015年4月,合计2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每月按10000元支付原告24个月款项2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29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3%虽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按每月10000元已支付的24个月利息即240000元,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24000元应予返还,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永忠借款27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7元,由被告郑惠红负担3047元,原告卢永忠负担2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