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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5号

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伟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伟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95号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来福园15座3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03579-6。

法定代表人:赖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兴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伟红,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诉被告郑伟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勤公司诉称:原告与市桥街怡乐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选聘原告为市桥街怡乐社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协议中约定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止,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为:80平方米以下35元/户/月,80-100平方米40元/户/月,100平方米以上45元/月/户。另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市桥街怡乐社区居委会签订《怡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中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止,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相关管理费条款。但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出现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至今已经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共35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郑伟红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华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07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85元,以及违约金(具体金额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1‰计算,计至缴清当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伟红无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勤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郑伟红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11座之一101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人,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4年9月19日。2007年10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怡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怡乐居委会)与华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怡乐半封闭小区的基本物业管理工作转交乙方进行接管;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为:1.做好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如遇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乙方要无条件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各项工作。2.小区内公共设施(包括宣传栏、垃圾桶、花架、石椅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3.小区内公用设施(包括下水道、道路、绿化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4.小区内治安管理设施(包括铁门、岗亭、栏杆、消防设施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5.小区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除四害、收集垃圾、清运垃圾。6.小区内车辆疏导、行驶、停泊秩序管理,制止车辆乱停放。7.小区内车场须建立停车场管理制度,设立固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要优先为小区内住户提供车位。8.小区内实行24小时安保服务,做到有保安站岗、巡逻。配合协作公安机关开展专项行动以及社区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社区委托管理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止;物业管理费乙方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向住户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80平方米以下收取35元;80-100平方米收取40元;100平方米以上收取45元)。《协议书》签订后,华勤公司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8月1日,怡乐居委会(甲方)与华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怡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止;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乙方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调整向住户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标准为:70平方米以下收取35元/户/月,71-80平方米收取40元/户/月,81-100平方米收取45元/户/月,101-130平方米收取53元/户/月,131平方米以上收取55元/户/月)。今后乙方通过征询小区业主意见达到住宅户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数同意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合法调升住宅管理费或车辆停放费,按征询后的新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承诺在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按现“民意咨询意见书”上大多数业主同意的小区自治管理形式,后经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转向基本物业管理,在原定方案每月每户交费标准不变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增加向住户收费(除有偿服务外);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可每天按逾期支付的费用总金额的0.1%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欠费之日为止。因郑伟红自2007年5月1日起欠缴物业管理费,华勤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怡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华勤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协议书》《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伟红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华勤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华勤公司根据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怡乐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2007年5月1日起为怡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怡乐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郑伟红作为怡乐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华勤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而郑伟红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华勤公司主张依照《协议书》及《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涉讼房屋自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管理费为35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管理费为40元,上述标准未超出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郑伟红应向华勤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涉讼房屋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管理费3585元(35元/月×75个月+40元/月×24个月)。就华勤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协议书》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而《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协议书》及《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不是由郑伟红本人签订的,故华勤公司不能据此向郑伟红主张违约金。但由于郑伟红确已拖欠物业管理费,依据公平原则,郑伟红应从华勤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向华勤公司计付利息。因此,郑伟红应向华勤公司支付其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以35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85元及利息(利息以3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900元,由被告郑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伟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的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