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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194号

赵伟明、舒伟伦、桑桂富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明,舒伟伦,桑桂富,戴静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奉化市。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伟伦,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奉化市。2012年8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桑桂富,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奉化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戴静雨,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奉化市。2008年11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明、舒伟伦、桑桂富、戴静雨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伟明、舒伟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伟明、舒伟伦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犯罪部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伟明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上张村,先后5次组织王某3、杨某1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伟明、舒伟伦、桑桂富、戴静雨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上张村赵伟明家中、茗山后村甬山大米后面王某2家中,先后4次组织张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26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以营利为目的,以发放高利贷的形式分别向傅某1、王某3、陈某1各提供赌资人民币29400元、58800元、39200元,共计人民币1274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赵伟明、桑桂富及傅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奉铜金属材料经营部内,组织杨某2、余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以营利为目的,以发放高利贷的形式分别向傅某1、杨某2、洪某、姜某、余某各提供赌资人民币4900元、4900元、4900元、9800元、29400元,共计人民币53900元。2015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民警接报案,在奉化市奉铜金属材料经营部内将被告人赵伟明、戴静雨抓获。2015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奉化市江口派出所内给在押人员送衣服的被告人桑桂富抓获。2015年9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第三房弄2号周朱宾馆102房间内将被告人舒伟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伟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舒伟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戴静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桑桂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本案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2015年7月26日开设赌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伟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舒伟伦、原审被告人戴静雨、桑桂富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赵伟明参与2015年7月26日开设赌场犯罪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赵伟明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上张村,先后5次组织王某3、杨某1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7月20日左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舒伟伦、原审桑桂富、戴静雨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江口街道上张村上诉人赵伟明家中、茗山后村甬山大米后面王某2家中,先后4次组织张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26000余元。期间,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以营利为目的,以发放高利贷的形式分别向傅某1、王某3、陈某1各提供赌资人民币29400元、58800元、39200元,共计人民币127400元。2015年7月26日,原审被告人桑桂富及傅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在奉化市奉铜金属材料经营部内,组织杨某2、余某等多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取头钿人民币3000余元。期间,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以营利为目的,以发放高利贷的形式分别向傅某1、杨某2、洪某、姜某、余某各提供赌资人民币4900元、4900元、4900元、9800元、29400元,共计人民币53900元。2015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民警接报案,在奉化市奉铜金属材料经营部内将上诉人赵伟明、原审被告人戴静雨抓获。2015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奉化市江口派出所内给在押人员送衣服的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抓获。2015年9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东门路第三房弄2号周朱宾馆102房间内将上诉人舒伟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某1、王某2、张某、蒋某、方某、王某3、杨某1、郑某、王某4、洪某、傅某2、杨某2、余某、陈某1、王某5、陈某2、姜某证言,白纸条2张,检查笔录,暂扣款票据、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伟明、舒伟伦、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虽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原判认定其参与2015年7月26日开设赌场犯罪的在案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所作认定应予纠正。原判根据上诉人舒伟伦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伟明对原判事实、量刑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舒伟伦要求量刑改判的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舒伟伦、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赵伟明、舒伟伦、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舒伟伦、原审被告人桑桂富、戴静雨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伟明的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不当,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伟伦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伟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靖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